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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日期:2004年11月20日 新闻来源:地区水利局 作者:水建科 新闻阅读次数: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监理细则实施建设监理;
    四、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总结报告和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必须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实施工程监理的管理办法,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与项目法人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规定接受监理。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在执行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须提交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协调解决,总监理工程师接到调解要求后,应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尽快作出公正处理,并书面通知双方。

第五章   外资和中外合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

    第二十七条   国外公司、社团组织在中国境内独立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国外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时,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接受中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中外合资兴建的水利工程项目,应当委托中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国外贷款和赠款的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应由中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负责建设监理。

    第二十八条   外资、中外合资兴建的水利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由项目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监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者取消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收缴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
    二、聘用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人员从事监理工程师业务;
    三、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四、转让或分包监理业务;
    五、承包所监理工程的施工或经营与所监理工程有关的建院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六、故意损害项目法人或被监理方的利益;
    七、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事故。

    第三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监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者取消其监理工程师资格,收缴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一、未经注册,以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业务;
    二、一人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单位申请注册;
    三、以监理工程师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四、出卖、出借、转让、涂改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五、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

    第三十二条   渎职,与承包商勾结瞒报、虚报、偷工减料,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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