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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水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日期:2005年3月9日 新闻来源:水管处综合经营科 作者:水管处综合经营科 新闻阅读次数:
供水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一)供水经营者的权利
1.    水费收取权
《水价办法》规定:“水费由供水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它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委托收取水费要按照规定的程序,由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签订委托收取水费合同后,被委托方才能收取水费,否则属于乱收费行为,应依法进行查处。
2.  水费使用权
《水价办法》规定:“水利工程水费是供水经营者从事供水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因此,供水经营者要按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暂行)》)规定使用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流、平调和挪用水费。
3.  中止供水权
《水价办法》规定:“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中止供水实质是中止供水合同的具体形式,属于经济纠纷问题,而不是水事纠纷。供水经营者中止给用水户供水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由于中止供水是中止供水合同的具体形式,因此,中止供水应按照解除合同的程序进行。第一,中止供水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由于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已经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具备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供水经营者可以解除供水合同,中止供水。第二,必须通知用水户。《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应当采取通知的方式通知对方。”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必然引起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终止,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因不知道对方已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仍然履行合同的情况,从而遭受损害。当事人根据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对方当事人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认为不符合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能否解除合同。因此,供水经营者应在中止供水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用水户,说明什么时间停止供水,为什么停止供水。
(2)必须注意“合理期限”。合理期限是指从应该缴水费的第一天开始到停止供水的具体时间,合理期限的上限在《水价办法》中并为明确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实施办法时或下达水价执行文件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也可在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签订的供用水合同中作出具体规定。例如《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多次催缴水费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限制供水和停止供水。农业用水没有交清上年水费的可停止供水,其它用水半年以上不交水费的可停止供水。待交清水费及滞纳金后可继续供水。”它规定农业用水的合理期限为第一年停水开始到第二年供水时,非农业用水的合理期限为半年。《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规定:“供水企业应与用户签定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用户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每逾期一天加收水费额3‰的滞纳金。逾期两个月不交的,供水企业有权停止供水,用户补交有关费用后,供水企业应迅速恢复供水。”这里规定的合理期限为两个月。
(3)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签订的供水合同中要明确中止供水的具体事宜。明确中止供水的具体条件,按照合同规定因拖延或拒交水费而中止供水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用水户负担(二)供水经营者的义务
1.执行水价的义务
《水价办法》规定供水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水价,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2.如实提供经营情况及相关资料的义务
《水价办法》规定供水经营者申请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如实向水价管理部门提供供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有关帐簿、文件及其它相关资料。当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时,也要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它资料。
3.加强供水管理降低供水成本的义务
供水经营者要加强管理,严格控制人员编制,杜绝不合理的成本开支,降低供水成本。要规范水费使用管理,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水费使用的审批权限,强化水费使用的审批工作。特别是按财务制度的规定提取的折旧和修理费要专项用于供水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修。
1.    供水经营者承担的法律责任
(1)供水经营者不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不执行水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水价,擅自变更水价,就构成价格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据《价格法》第39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水价管理部门对供水经营者上述价格违法行为,首先应当责令改正,再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方式为没收供水经营者不执行水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水价,擅自变更水价的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价格法》虽然规定了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的条款,但是,对供水经营者来说使用本条款要慎重。因为,水利工程供水涉及社会方方面面,停业整顿等于停止供水,对社会将产生巨大影响,水价管理部门对供水经营者使用本条款时要权衡利弊,认真分析,在有其它供水水源时再使用本条款。
(2)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损失赔偿是指行为人因违反民事义务致人损害,应以财产赔偿被害人所受的损失。供水经营者在没有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情况下,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而产生违约,给用水户造成损失,供水经营者要负违约责任。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一般是指地震、台风、火灾、洪灾、雷击、严重干旱等自然灾害,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赔偿损失实用于违约责任,赔偿额应相当于对方因违约所受的损失,不仅包括实际受到的损失,还包括履行合同可以得到的利益。但违约损害赔偿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即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例如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签订了春灌小麦用水合同协议,但是,在没有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时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小麦减产,供水经营者应赔偿用水户的减产损失。
(3)供水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主要是指水价管理部门在价格监督检查中,为了解供水经营者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情况,或者供水经营者有违反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时,为查明案情、收集证据而进行检查,需要供水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提供资料,如帐薄、单据、凭证、文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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