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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巴河县农村人畜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
| 日期:2007年2月12日 新闻来源:哈巴河水利局 作者:哈巴河水利局 新闻阅读次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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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巴河县农村人畜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牧区人畜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十五”期间农村人畜饮水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哈巴河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本行政区内的农村人畜饮水工程。
第三条 全县农牧区兴建的改水防病工程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成立哈巴河县农村人畜饮水供水总厂,实行统一管理,具体负责各乡(镇)供水分厂的运行管理,农牧区人畜饮水其它分散供水点可采取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受益乡、镇、村管理的办法。
第四条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水厂可采取拍卖、租赁、承包等形式维持其发展,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 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农村水厂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新政办函[2000]133号)文件精神,认真落实改水防病工作优惠政策,农村供水厂建设用地以划拔方式提供,税务部门免征所得税、费,工商部门免收登记注册费和管理费,其生产用电要按农用排灌电价执行,免收增容费。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哈巴河县人畜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成立农村人畜饮水供水总厂,属企业单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体负责全县农村人畜饮水工程运行的宏观管理,县农村人畜饮水供水总厂编制3人,其中厂长1名,管理人员2名。县农村人畜饮水供水总厂下设农村人畜饮水供水分厂,负责本区域内的供水管理工作。
第八条 供水分厂人员由水利部门通过社会调查、笔试、面试后,择优聘用,须经过专业培训后挂牌上岗,供水分厂人员设置按日供水量大于1000立方米/日,定员2-3名,日供水量小于1000立方米/日,定员1-2名。
第三章 工程运行管理
第九条 为确保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各供水分厂要制订各项工作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明确管理人员责、权、利相互统一。
第十条 供水分厂管理人员应当对供水设施(如水泵、变频、蓄水池、水塔、管道系统、控制闸阀等)定期检查、清洗、养护,保证设备始终处于完好状态。
第十一条 水源工程、供水分厂及其配套设施周围应修建防护设施,供水管道两侧3米内禁止取土、排水和修建永久性建筑,同时供水设施要加强防冻措施。
第十二条 新入户和改装供水设施应向供水分厂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必须交纳增容费和入户费后(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由供水分厂组织专业人员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拆装,破坏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 供水总厂要加强水质管理,保证水质达到国家生活用水卫生标准,并且要经常性进行消毒作业,管理人员必须定期进行体检,有传染病或带菌者,不得从事供水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由于政策等因素的影响,当实际供水水价达不到成本水价时,政府部门可通过在受益区域内划拔20-50亩土地等办法解决供水管理人员生活保障,水厂正常运行等费用,建立“自我维持,自我发展”的经营运行机制。
第十五条 水费由供水分厂入户计收,应使用统一票据,同时加强财务管理,执行财务会计制度,推行水费使用民主决策制度,保证其合理、高效利用。
第十六条 供水分厂必须实行公示制度,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特别是工程折旧费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公示,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供水水源应划定卫生保护区
(一)在河道取水口上游不得排放污废渣、垃圾、粪便等有害物质,不得施用持久性和剧毒性农药,不得从事其它有可能污染水域、水质的活动。
(二)取用地下水的,应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取水构筑物的形式确定其保护范围,在取水井影响半径内,不得修建渗水坑,渗水厕所、排污渠道,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持久性或剧毒性农药,不得从事其它有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四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供水总厂,各乡供水分厂要本着“以水养水,自负盈亏、自我维持、自我发展”的原则,实行用水计量,按量收费,根据制水成本和不同的用水对象实行不同水价,所收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及挪用。
第十九条 农牧区供水水费价格由当地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审批,工业、商业(从事餐饮、洗浴、洗车、理发等)用水水价按批准的农牧区人畜饮水水价2倍收费。
第二十条 供水计量收费管理
(一)为减少管理环节,减轻农牧民负担,各供水分厂要做到供水到户,计量到户,收费到户。
(二)水表是供水计量和征收水费的依据,用水户必须安装水表,用水户安装的水表,必须是供水总厂认可的水表。
(三)因水表发生故障致使水表计量不准或无法计量时非人为原因按上月水用量征收水费。
(四)为杜绝个别用水户滴用水无法计量,正常生活的家庭水表计量每月用水量超过6立方米的按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不足6立方米的按6立方米计收,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工商户(从事餐饮、洗浴、洗车、理发等)水表计量每月用水量超过15立方米按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不足15立方米按15立方米计量收费。
(五)水表按规定的时限(3年)由供水分厂管理人员拆卸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用水户交纳水表校验费,任何单位不得私自拆、装、送检。
第二十一条 为加强水费征收和管理,县供水总厂统一为用水户制作供水证,发放到用水户手中,征收水费时必须出具水费专用收据。
第二十二条 各乡供水分厂每月定期抄录水费,凭抄表数据每月向用水户收取水费,用水户必须在五日内交清水费,逾期不交者,每日加收月水费的3%-5%的滞纳金,拖欠15日以上者,供水分厂有权停止供水直至结清水费和滞纳金,并交纳停水有关费用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保证供水,如遇大面积停水,应提前告知用户,遇突发停水事件,应组织人员尽快恢复通水,不得无故对用水户停水、断水。
第二十四条 县供水总厂必须每月进行供水成本核算,按供水总量,售水总量,水厂自用水量和用电量,工资总额,维修费用,管理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大修理费等进行成本核算,保证固定资产折旧,大修理费,提取后上缴供水总厂专户储存,严禁任何人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供水总厂要执行财务管理制度,要定期不定期进行财务审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农村供水管理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供水分厂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供水分厂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或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可给予处分、罚款,直至开除。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影响严重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无故未及时抢修的;
(四)擅自挪用水费,以权谋私的。
第二十七条 对用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违章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停止供水,并对负有直接责任单位和个人处于500--10000元以内罚款,情节严重者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盗取、破坏供水设备的;
(二)擅自接装、破坏供水管道及不经水表用水的;
(三)私自拆迁、改装供水设施的;
(四)故意切断电源影响正常供水的;
(五)违反水资源保护规定,污染水源的;
(六)其它不固定因素造成供水管道及供水设施遭到损坏、破坏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哈巴河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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