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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
日期:2004年11月20日 新闻来源:地区水利局 作者:水建科 新闻阅读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安全管理,规范大坝安全鉴定工作,保障大坝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坝高15m以上或库容100万m3以上水库的大坝。坝高小于15m或库容在10万m3~100万m3之间的小型水库的大坝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门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辖的大坝。其它部门管辖的大坝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等建筑物。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按本条第四、五款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对大坝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它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它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流域机构审定其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水利部审定部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第四条 大坝主管部门(单位)负责组织所管辖大坝的安全鉴定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大坝安全鉴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以下称鉴定组织单位)。水库管理单位协助鉴定组织单位做好安全鉴定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大坝实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首次安全鉴定应在竣工验收后5年内进行,以后应每隔6~10年进行一次。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
    第六条 大坝安全状况分为三类,分类标准如下:
    一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达到《防洪标准》(GB50201-94)规定,大坝工作状态正常;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能按设计正常运行的大坝。
    二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低于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但达不到《防洪标准》(GB50201-94)规定;大坝工作状态基本正常,在一定控制运用条件下能安全运行的大坝。
    三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低于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或者工程存在较严重安全隐患,不能按设计正常运行的大坝。

第二章 基本程序及组织

    第七条 大坝安全鉴定包括大坝安全评价、大坝安全鉴定技术审查和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审定三个基本程序。
    (一)鉴定组织单位负责委托满足第十一条规定的大坝安全评价单位(以下称鉴定承担单位)对大坝安全状况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和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二)由鉴定审定部门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并主持召开大坝安全鉴定会,组织专家审查大坝安全评价报告,通过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三)鉴定审定部门审定并印发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第八条 鉴定组织单位的职责:
    (一)按本办法的要求,定期组织大坝安全鉴定工作;
    (二)制定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委托鉴定承担单位进行大坝安全评价工作;
    (四)组织现场安全检查;
    (五)向鉴定承担单位提供必要的基础资料;
    (六)筹措大坝安全鉴定经费;
    (七)其他相关职责。
    第九条 鉴定承担单位的职责:
    (一)参加现场安全检查,并负责编制现场安全检查报告;
    (二)收集有关资料,并根据需要开展地质勘探、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试验等工作;
    (三)按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安全状况进行评价,并提出大坝安全评价报告;
    (四)按鉴定审定部门的审查意见,补充相关工作,修改大坝安全评价报告;
    (五)起草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六)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条 鉴定审定部门的职责:
    (一)成立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
    (二)组织召开大坝安全鉴定会;
    (三)审查大坝安全评价报告;
    (四)审定并印发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五)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一条 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评价,由具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甲级资质的单位或者水利部公布的有关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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