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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日期:2004年12月26日 新闻来源:地区水利局 作者:水建科 新闻阅读次数: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20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精神,进一步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提高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水平,确保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理顺和明确建设管理体制
      (一)项目类别
      1、按照《若干意见》规定,凡报送水利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及核报国务院审批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增加项目类别(中央项目、地方项目)的建议内容,如项目中有不同类别的子项目也应提出子项目类别的建议内容。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文件中明确项目类别。
        2、项目类别一般按以下原则划分:
     (1)中央项目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水利项目及大江大河的骨干治理工程项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跨流域的引水和国际河流工程项目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等对国民经济全局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2)地方项目是指局部受益的防洪除涝、灌溉排水、河道整治、蓄滞洪区建设、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项目。
      3、在《若干意见》发布之前已经开工或已经审批但未划分类别的项目,应根据项目类别划分原则,由流域机构与项目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提出项目类别意见,报水利部核准。
     (二)项目法人组建
        1、项目主管部门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施工准备工程开工前完成项目法人组建。
        2、组建项目法人要按项目的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和备案。
中央项目由水利部(或流域机构)负责组建项目法人。流域机构负责组建项目法人的报水利部备案。
        地方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项目法人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总投资在2亿元以上的地方大型水利工程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项目法人,任命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法人代表)。
        新建项目一般应按建管一体的原则组建项目法人。除险加固、续建配套、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原管理单位基本具备项目法人条件的,原则上由原管理单位作为项目法人或以其为基础组建项目法人。
        一、二级堤防工程的项目法人可承担多个子项目的建设管理,项目法人的组建应报项目所在流域的流域机构备案。
        3、组建项目法人需上报材料的主要内容:
      (1)项目主管部门名称。
        (2)项目法人名称、办公地址。
        (3)法人代表姓名、年龄、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参加工程建设简历。
        (4)技术负责人姓名、年龄、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参加工程建设简历。
        (5)机构设置、职能及管理人员情况。
        (6)主要规章制度。
        4、长江重要堤防隐蔽工程按照《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5、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法人代表应为专职人员。法人代表应熟悉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有丰富的建设管理经验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2)技术负责人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丰富的技术管理经验和扎实的专业理论知识,负责过中型以上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能独立处理工程建设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3)人员结构合理,应包括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技术、经济、财务、招标、合同管理等方面的管理人员。大型工程项目法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总人数的10%,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总人数的25%,具有各类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一般不少于总人数的50%。中型工程项目法人具有各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比例,可根据工程规模的大小参照执行。
        (4)有适应工程需要的组织机构,并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
        项目法人的建设管理定员编制,按照水利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项目法人的职责
        1、项目法人是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对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负总责,并对项目主管部门负责。
        项目法人在建设阶段的主要职责是:
      (1)组织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审核、申报等工作。
      (2)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批准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组织工程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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