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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中小水电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2005年12月27日 新闻来源:地区水利局 作者:地区水建科 新闻阅读次数:


政 策 法 规


地方中小水电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地方中小水电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10月20日 水利部水电〔1989〕12号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积极开发利用当地水力资源,发展中小水电,对缓解地方电力供需 矛 盾,繁荣农村经济,发展水利增强农业后劲,加快实现农村电气化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为 适应地方中小水电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190号文《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关于积 极发展小水电建设中国式农村电气化试点县的报告的通知》和国务院国发(1985)72号文《关 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展中小水电及其地方电网必须加强领导,加强管理,建立自我积 累,自我发展的机制;贯彻"大家办电"的方针,以地方为主,依靠群众,实行"谁投资, 谁用电,谁得利","自建、自管、自用"等政策;执行小水电的"以电养电"、"参与市 场调节"和"以电养水"等政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方建设和管理的中小型水电站,地方电网及配 套火电和其他电源。

第二章 管理体系

第四条 地方中小水电及其电网是水利事业的一部分,由各级水利(水电)部 门的农电机构归口实行行业管理,综合利用水利所属电站,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统一核算。

第五条 为进行中小水电的建设和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 )厅(局)设专职机构,建立试验、监测、科研、培训、设计等技术服务体系。

第六条 由中小水电供电、水力资源较多或由水利部门自成发供用管理系统 的省、地、县(市)水利(水电)部门要负责做好本地区的地方电力规划、建设管理和农村电气 化工作。

第七条 县(市)成立发、供、用统一管理的水电(电力)公司,是属在水利( 水电)部门领导下的经济实体,负责本县(市)供电区的电力生产运行、用电管理、经营管理 、技术进步、职工培训等,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发电厂与公司可以实行内部承包,亦 可实行独立核算,与电网为购售关系。

第八条 跨县(市)供电的地方电网或电站可由地(市)水利(水电)部门或由有 关县(市)联合举办。按集资比例组成股份公司,成立董事会。由公司负责经营联办企业,尊 重并维护各县水电(电力)公司的独立权益,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调剂电力余缺。

第九条 县(市)内乡镇,单位集体、个人或联办电站除在当地自发、自用外 ,可并入地方电网运行。

第十条 乡镇水电(农电)管理站(也可与乡镇水利管理站合并),作为县水电 局的派出机构,或县电力公司的趸售单位,负责本乡镇小水电站及供、用电管理工作。

第三章 开发与建设

第十一条 地方中小水电站及电网的建设属地方项目,纳入省、自治区、直 辖市的计划,由地方水利(水电)部门负责进行建设,应抓紧做好前期工作。

第十二条 中小水电开发应按流域进行规划,统筹防洪、灌溉、供水、发电 、航运、竹木流放、水产和生态环境等综合效益。按经济合理顺序进行开发,有条件的可组 织流域开发集团。

第十三条 地方中小水电的供电区,应根据经济发展规划、工农业生产及人 民生活的提高,并与大电网相协调进行电网和电源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地方中小水电及电网的建设应按国家规定的立项审批程序由地方 负责办理。装机25万千瓦及以下的小水电及地方电网由地方组织审批。装机10万千瓦以 下的中型电站由省、自治区政府组织审批,水利部门负责建设的分别报水利部、能源部备案 。以综合利用为主,装机10至25万千瓦的项目,由省级政府会同水利部组织审查。地方水利 (水电)部门主办需向国家申请补助投资的项目,由水利部审核后报国家计委及国家能源投资 公司等有关部门。凡并入大电网运行的电站,立项前,应与大电网签订并网协议。

第十五条 凡单位、企业、集体或个人兴办小水电站,应符合统一的规划要 求,经县及县以上水利(水电)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上游兴建调蓄水库时,下游受益梯级应分摊部分投资或下游增加 的效益分摊一部分给上游水库,分摊比例由上级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应按基建程序审批,建设时要采取招标承包,确保工程 质量,缩短建设周期。竣工后,由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交付运行。

 第十八条 地方中型水电站的建设应执行大中型水电站建设管理办法。

第四章 电 价

第十九条 地方小水电发电量属计划外电量,可参与市场调节。

第二十条 地方电网自供区内的电价,按还清投资本息计算发电、供电成本 、税金加合理利润及市场供需情况确定,一般不低于当地议价电价,由县市水电局提出 , 当地物价部门核定,报地方政府批准后执行,电价调整后增收部分主要用来作为中小水电发 展基金。新建电站执行新电价,即按规定偿还投资本息计算出发供电成本、税金加合理利润 确定电价。

第二十一条 集资办的中小水电从投产当年起,可用新增所得税的利润和50% (前三年80%)的基本折旧费还本付息。

第二十二条 大电网与地方电网互送电量,,在同一月份(或同一季度)在同 一计量点(表计装在产权分界点)按高峰、低谷时段分别予以互抵。

第二十三条 地方中小水电上大电网的电价,按发电成本,税金加合理利润 确定。或由大电网代购代销、借网过路等办法确定电价,销售价格按上网电价加平均供电成 本、供电税金和平均供电利润确定;并经省物价、水利和电力部门核定执行。

第五章 资金筹集

第二十四条 地方中小水电及其电网建设所需资金以地方和群众集资为主, 单位、企业、集体、个人可以投资入股,产权归入股者。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水利(水电)部门应建立中小水电发展基金,实行有偿使用 , 滚动发展。发展基金主要用于中小水电及地方电网的前期工作和工程建设。其来源在征得地 方有关部门同意后可包括: (1) 超收留用的能源交通建设基金; (2) 地方政府的机动财力; (3) 按规定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即每千瓦小时2分钱),和提高电价后增收的部分; (4) 农田水利事业费中的小水电专项经费; (5) 以电养电资金; (6) 征收的供电贴费(地方电网内新增用户应按规定交纳供电贴费); (7) 水利基建经费; (8) 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除建立发展基金外,地方自筹资金渠道还有: (1) 投资入股(包括资金入股、土地占用和水库淹没损失入股,设计费用入股、施工单位工 程费入股、群众投劳入股、设备入股等); (2) 卖用电权; (3) 银行贷款; (4) 经批准发行的股票或债券; (5) 扶贫资金; (6) 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 (7) 边陲及民族地区补助费; (8) 其他。

第二十七条 利用外资是发展中小水电的一项重要来源,应积极争取。

第二十八条 实行以电养电的政策。小水电站及其电网的利润和电网趸售留 利,不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其全部收入除生产费用(包括人员工资、材料及固定资产折旧、 大修理费等)和按计划归还贷款外,全部用于发展小水电及地方电网。

第六章 联 网

第二十九条 凡有条件联网的中小水电都要提倡联网运行。并积极创造条件 和大电网并网。联网时要按互利原则签订协议共同遵守。联网后,大小电网要互相支持、调 剂余缺、合同调度,团结治网。地方电网以自发、自供、自用为主,多余电量上大电网,大 电网一般不宜在地方电网内发展用户。

第三十条 大电网供电区内的地方中小水电站,没有条件形成自供区的,可 并入大电网运行,双方协商签订并网协议,共同遵守。其发电量除自用外原则上全部上网。 如有适当用户,技术上可行亦可考虑部分直供用户。

第七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发展中小水电及地方电网,应克服"重建轻管"、重发轻供" 的思想。加强经营管理和供用电管理,更新改造、挖掘潜力,不断改善供电质量,提高经济 效益。

第三十二条 应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建立和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并严格执 行,定期组织安全检查,消除隐患。发生重大事故必须严肃查处。 有防汛、灌溉等综合利用的水库电站。电站的运行应服从水库的综合利用调度计划,确 保水利工程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 地方中小电企业应加强计划管理,制定月、季、年度的生产、 维修、更新改造及各项技术经济指标计划。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下达,按期进行考核。

第三十四条 地方中小水电企业应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和经理、厂长负责制 ,加强经营管理,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活力。

第三十五 地方电网要加强供用电管理,做好计划用电、节约用电与安全用 电、达到安全、经济、满发、多供、少损,逐步提高供电保证率。应重视农村供用电管理, 搞好为广大农民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认真执行会计法和有关财经制 度。

第三十七条 应按规定提取折旧和大修理基金,专项储存,不得挪用,乡、村电站,个体电站均应执行有关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按规定提取折旧和大修基金,上交 县水电局专户储存,在不改变所有权的条件下,统筹使用。动用时需作出计划,经县水利( 水电)局批准。

第三十八条 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增加收入,改善职工生活。

第三十九条 开展季节性电能的利用,积极兴办载电体及其他工业,提高效 益,增强自我发展、自我改造的能力。

第四十条 为进行行业管理,水利(水电)部门可向中小水电企业提取总收入1 %~3%的管理费(具体比例由省确定),分配给县50%,省、地各25%,用于开展人才培训,经 验交流,试验研究及评比竞赛等。

第四十一条 中小水电企业职工待遇随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不断有所提高, 其标准可参照电力部门有关规定确定。亦可实行万千瓦时工资含量包干办法,辅以必要的安 全、经济考核指标。

第四十二条 地方中小水电的企业升级由各省、自治区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中小水电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破坏中小水电工程设施或发、供电设备 ,以致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水利(水电)部门有权根据国家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者,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职工培训与技术进步

第四十五条 搞好职工培训,进行智力开发,提高人员素质,是水利(水电) 部门的任务。应创造条件,建立培训基地,组织教材编印,制订培训规划。

第四十六条 技术进步是地方中小水电发展的必要条件,应加强科学研究, 不断提高建设和管理运行水平,促进技术现代化。积极引进电子计算机和自动化、远动化等 先进技术,认真组织抽水蓄能、优化调度和新机型、新坝型、新材料、新设备的试验研究, 提倡和鼓励开展技术革新活动。努力搞好科学管理,改进施工工艺,降低造价,保证质量。 

第九章 设备及材料

第四十七条 电站及电网所需机电设备,应逐步按标准化、系列化组织生产 ,不断提高质量,降低价格。

第四十八条 主机设备订货应采用招标办法,择优选订。

第四十九条 工程项目列入地方年度计划后,当地物资部门应按计划供应材料。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原材料基地。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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