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流域概况 组织结构 学习园地 光荣之家 水利工程 招标信息 县市水利 水利会议 反馈留言
 
首页 > 招标信息 > 招标政策法规 >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日期:2006年2月7日 新闻来源:地区水利局 作者:地区水建科 新闻阅读次数:

    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六十七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三条  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评论] [关闭窗口] [ ]
相关新闻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暂行规定(2006年9月1日施行) 2007年4月28日)
-水利部中央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细则(试行) 2006年3月7日)
-中央水利资金管理责任制度(试行) 2006年3月7日)
-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 2006年2月26日)
-认真学习贯彻党章 全面推进水利系统反腐倡廉工作 2006年2月23日)
-汪恕诚: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 不断推进水利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2006年2月23日)
-汪恕诚: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 不断推进水利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2006年2月22日)
-怎样提升评委的评标水平(下) 2006年2月7日)
-拒签合同背后的思考 2006年2月7日)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5月24日)
姓名:
内容:


  • 请遵守《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各项有关法律法规。
  • 严禁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破坏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破坏社会稳定、侮辱、诽谤、教唆、淫秽等内容的评论 。
  • 用户需对自己在使用本站服务过程中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直接或间接导致的)。
  • 本站管理员有权保留或删除评论内容。
  • 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个人观点,与本网站立场无关。
  •  

    Email: sjk-alt@163.com 电话:0906-2127550 备案序号:新ICP备0600010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