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流域概况 组织结构 学习园地 光荣之家 水利工程 招标信息 县市水利 水利会议 反馈留言
 
首页 > 招标信息 > 招标政策法规 > 正文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日期:2006年2月7日 新闻来源:地区水利局 作者:地区水建科 新闻阅读次数: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签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书》,并按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项目建设审批文件;
    (二)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与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副本;
    (三)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工程质量管理组织情况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受监督工程的规模、重要性等,制订质量监督计划,确定质量监督的组织形式。在工程施工中,根据本规定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为: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进行复核。
    (二)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等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划分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检查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情况。
    (六)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并向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工程质量等级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权限如下: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发现越级承包工程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质量监督人员需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进入施工现场执行质量监督。对工程有关部位进行检查,调阅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检测试验成果、检查记录和施工记录。
    (三)对违反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的施工单位,通知建设、监理单位采取纠正措施。问题严重时,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的建议。
    (四)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责成建设单位采取措施纠正。
    (五)提请有关部门奖励先进质量管理单位及个人。
    (六)提请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经济、刑事责任。
    第五章  质量检测
    第二十五条  工程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查的重要手段。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授权,方可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检测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以下主要任务:
    (一)核查受监督工程参建单位的试验室装备、人员资质、试验方法及成果等。
    (二)根据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测,提出检测报告。
    (三)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和研究处理方案。
    (四)质量监督机构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七条  质量检测单位所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必须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可靠,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检测实行有偿服务,检测费用由委托方支付。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确定。在处理工程质量争端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六章  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向质量监督机构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属事业性收费。工程质量监督收费,根据国家计委等部门的有关文件规定,收费标准按水利工程所在地域确定。原则上,大城市按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0.15%,中等城市按受监工程建设安装工作量的0.20%,小城市按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0.25%收取。城区以外的水利工程可比照小城市的收费标准适当提高。
    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费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缴纳。大中型工程在办理监督手续时,应确定缴纳计划,每年按年度投资计划,年初一次结清年度工程质量监督费。中小型水利工程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的50%,余额由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程进度收缴。
    水利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缴清全部的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三十一条  质量监督费应用于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开支,不得挪作它用。其使用范围主要为: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开支以及必要的差旅费开支等。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未按第二十一条规定要求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或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测结论的,视情节轻重,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质量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质量监督机构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在工程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质量监督部门或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核备。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页  上一页 1 2

[评论] [关闭窗口] [ ]
相关新闻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2008年1月4日)
-哈巴河县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2004年度工程通过阶段验收(图) 2007年6月28日)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暂行规定(2006年9月1日施行) 2007年4月28日)
-关于召开新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与质量检验评定宣贯会议的通知 2007年4月11日)
-布尔津县:抓住机遇 锐意进取 努力实现布尔津河灌区的可持续发展 2007年3月1日)
-水利部关于加强农村水电建设管理的意见 2006年10月19日)
-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2006年10月10日)
-新疆博河灌区:加快灌区节水改造,推进水管体制改革促进灌区经济可持续发展 2006年8月9日)
-关于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开工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6年4月28日)
-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更名为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总站 2006年3月25日)
姓名:
内容:


  • 请遵守《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各项有关法律法规。
  • 严禁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破坏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破坏社会稳定、侮辱、诽谤、教唆、淫秽等内容的评论 。
  • 用户需对自己在使用本站服务过程中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直接或间接导致的)。
  • 本站管理员有权保留或删除评论内容。
  • 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个人观点,与本网站立场无关。
  •  

    Email: sjk-alt@163.com 电话:0906-2127550 备案序号:新ICP备0600010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