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水利财政资金的拨付按照预算级次和隶属关系逐级拨付。 故意滞留应当下拨付的水利财政资金的,财务机构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如属单位负责人授意的,由单位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四章 收入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各项收入要做到应收尽收。 故意不收或少收的,执收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其中执收部门负责人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条 所有收入均应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集中管理。 单位私设“小金库”的,单位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部门私设“小金库”的,部门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账务上隐瞒、虚列收入的,财务机构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隐瞒、截留、挪用应当上缴财政收入的,单位负责人或授权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财务机构负责人承担间接责任;滞留或坐支应当上缴财政收入的财务机构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办理收费许可证。 未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负责人或授权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擅自调整和变更批准的项目、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收取费用的,执收部门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规范预算外资金管理。 预算外资金未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负责人或授权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财务机构负责人承担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收费票据、发票的管理。发生以下违规行为的,票据管理人员承担直接责任,财务机构负责人承担间接责任。 (一)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或不按规定的式样、数量、要求,印制收费票据、发票; (二)私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借或代开收费票据、发票; (三)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之间互相串用或开具的票据与实际业务不一致; (四)擅自毁损票据、票据存根联和票据登记簿。
第五章 资金使用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资金使用应严格遵守财经法规,不得突破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支出范围、支出标准。 资金使用不合法、不合规的,审批人和经办人承担直接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建立水利资金使用管理内部控制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和工作流程。 未建立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或内部控制制度执行不力的,单位负责人或授权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财务机构负责人承担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严格规范资金支出审批程序和手续。 不按规定程序支出的,财务机构经办人承担直接责任,财务机构负责人承担间接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员经费中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等支出应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有关规定。 财务机构负责人对人员经费支出的资金来源合法性承担直接责任;劳资、工会等业务部门负责人对其管理事项的合规性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用经费的使用管理应保障机构正常运转和职责的全面履行。 支出事项不真实的,业务部门的经办人承担直接责任。 审批人员超出审批范围、审批权限或批准不符合规定的支付申请的,审批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支出(含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依据批复的项目概(预)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内容使用项目资金,做到专款专用。 业务部门审核人员负责对承包供应商提交(有监理的需监理工程师审核)的预付款、价款结算凭证等支付申请进行审查,并对支付申请的真实性承担直接责任。 财务机构审核人对业务部门提交的支付申请进行审核,对所审核内容的合规性和机械准确性承担直接责任。 单位负责人或授权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对业务部门、财务机构按照工作流程审核后的支付申请进行审批,对经济事项的合法、合规性承担直接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规范水利资金的使用管理,发生以下行为的,审批人和经办人承担直接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一)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支出标准; (二)办理无预(概)算、超预(概)算支出; (三)伪造、变造虚假合同或发票骗取预算资金; (四)挪用、挤占资金。 第三十二条 将中央水利资金对外贷款或违反规定进行担保的,单位负责人或授权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财务机构负责人承担间接责任。
第六章 账户管理和会计核算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按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由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开立。 开立或撤销银行账户,须履行审批手续,未经审核批准的,财务机构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并有效实施,岗位责任制度须满足内部牵制制度、回避制度、岗位任职条件等要求。 未建立岗位责任制度或岗位责任制度失效的,财务机构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会计账簿的设置须满足核算和管理的需要,与水利资金的性质和会计制度的规定相一致。 法律规定应建账而没有建账,或者虽建账但长期不记账、不对账,造成帐目严重混乱的,财务机构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账外设账的,单位负责人或授权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七章 合同管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要建立合同管理制度,明确合同归口管理部门,合同管理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按各自的合同管理职责管理合同。 不按规定进行合同管理造成损失的,单位负责人或授权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合同签订主体必须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单位的内设部门不得对外签订合同。 单位内设部门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部门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严格合同专用章的使用管理。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而加盖合同专用章的,用印批准人承担直接责任;用印人擅自用印的,用印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三十九条 加强合同签订前的资格审查。对不按规定程序和方法进行资格审查,造成合同应担保而未担保,或与没有资格的单位签订合同的,资格审查部门负责人和审查人员承担直接责任,其中资格审查部门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十条 各单位应规范合同管理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执行本单位制定的合同审签和备案制度。 超出审批权限审批的或违反审批程序的,审批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四十一条 认真执行合同约定的条款和内容。除不可抗力因素和对方原因,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的,承办部门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经办人承担间接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合同变更或解除应符合有关规定,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批准人承担直接责任,经办人承担间接责任。
第八章 政府采购管理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应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执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 按规定应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未进行政府采购的,单位负责人或授权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及业务部门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其中业务部门负责人负主要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项目必须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财务机构负责政府采购预算的汇总编制、审核和上报工作,并监督检查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 无预算或超预算采购的,业务部门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政府采购计划的汇总编制、审核和上报工作,并严格执行批复的政府采购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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