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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瞒报发电量偷漏水资源费
日期:2006年5月12日 新闻来源:中国水利报 作者:地区水建科 新闻阅读次数:
 
  案情提供:中国水利报通讯员 万予兵 杨清林
  案评专家: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水政水资源处 生效有
  
  案情
  
  2005年7月4日,湖北省鹤峰县江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峰公司)向县水利局缴纳了拖欠长达19个月的水资源费及滞纳金,至此,一起由电站不经过电网而直供用电户、逃脱缴纳水资源费义务的案件以水利部门依法征缴而结束。
 
  电站直供用电户
  逃避水资源费
  
  上世纪90年代末,随着国家水电体制改革的推行,鹤峰县的水电开发实行了招商引资。浙江某投资商将该县所辖的装机一万多千瓦的6个电站的产权买断,组建了现在的江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发电通过走马变电站在县电力公司上网,其水资源费由县水利规费站负责征收。
  
  在水资源费的征收和管理上,县水利规费站均以电力公司电网的购电量为征收水资源费的基础数据。这样,水电站经过电网的发电情况都能够统计到,但是如果电站不经过电网而直供用电户,电站又不主动申报,就会出现因漏报而逃脱缴纳水资源费义务的现象。
  
  2003年12月,有人举报江峰公司的一座电站,有近一年未上电网,而是就近向附近的工业硅厂直接供电。电力公司统计江峰公司的购电数据中也未包括这部分发电量,公司也没有主动申报这部分发电量。因此,这部分发电量的水资源费可能偷漏。
 
  查明事实
  县水利局依法追缴
  
  2004年3月,县水利局对举报情况派员进行了解。经过多方调查,了解到该公司各电站当年的发电总量为5130万千瓦时,直供电量为1171.822万千瓦时。经与江峰公司核实,江峰公司承认少缴水资源费3.5万多元。
  
  江峰公司偷漏水资源费的盖子被揭开后,经过一年多时间的催收,公司始终不予配合。2005年5月31日,县水利局向江峰公司下达了《催缴水资源费通知书》,但业主置之不理。6月24日,县水利局向江峰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给予如下处罚:缴清2003年度剩余水资源费35154.66元;缴纳拖欠额自2004年1月1日至缴清水资费之日间每日2‰的滞纳金;处欠缴水资源费2倍的罚款70309.32元;在接到本告书之日起3日内到水利局口头或书面陈述、申辩,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下达了《听证告知书》。
  
  江峰公司负责人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后,专程来到水利局,承认了错误,请求从轻处理。
  
  6月29日,县水利局向江峰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限于7月4日前自行缴纳水资源费35154.66元及滞纳金2390元。
  
  案评
  
  观点一: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是取得取水权的要件之一
  
  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是《水法》中确立的一项水资源管理基本制度。征收水资源费是国家基于水资源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双重身份,为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对水资源配置进行行政干预和经济调节,向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一定的费用。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是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取得取水权的要件之一。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水资源的供求矛盾日益突出。为体现水资源的稀缺性和经济价值,促进节水型社会的建设,近年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制定或调整了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特别是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提高,使得部分取用水单位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通过隐瞒、虚报取用水量,甚至隐藏取水工程等方式偷漏水资源费,并且隐蔽性有越来越强的趋势,给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收缴带来一定的难度。
  
  观点二:从轻处理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进行
  
  根据本案情况介绍,县水利局作为鹤峰县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江峰公司征收水资源费是符合《水法》和国务院新颁布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的,征收水资源费主体合法。根据新《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县水利局按照《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征收水资源费方式是正确的。县水利局根据举报进行调查取证、按照法定程序查处,并根据《水法》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执法程序合法。
  
  但县水利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值得商榷。《水法》第七十条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江峰公司负责人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后,专程来到水利局承认错误,请求从轻处理。但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水行政处罚时,即使违法当事人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情节,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进行。本案中县水利局向江峰公司下达了《催缴水资源费通知书》,但业主置之不理,符合《水法》第七十条规定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法定情节,其处罚种类应当补缴欠缴水资源费、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和处以应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需要注意的是《水法》第七十条规定用的“并处”而非“可以”这样的选择性条款。因此,县水利局以向江峰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仅包括“缴纳水资源费35154.66元及滞纳金2390元”是不适当的。
  
  观点三:加强学习,避免因法律法规欠缺造成工作失误
  
  从江峰公司偷漏水资源费的案件中,我们还应当看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资源管理工作中的不足。首先是以电力公司电网的购电量为征收水资源费的基础数据是不适当的,不符合新《条例》规定的水力发电用水以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的规定;其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的监督管理没有很好落实,为电站从事不经过电网把电直供用电户偷漏水资源费提供了机会;再次是水行政执法的巡查制度没有很好建立,水资源管理执法仅依靠举报进行查处是远远不够的,应当把检查发现作为案件的主要来源。最后,借新《条例》公布施行之际,水资源管理和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学习,以提高自身的法律知识水平。
 
  专家提示: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水行政处罚时,即使违法当事人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情节,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进行。
  
  《水法》第七十条规定中对处罚用的“并处”而非“可以”这样的选择性条款。也就是说补缴了水资源费不等于可以不处以罚款。
  
  以电力公司电网的购电量为征收水资源费的基础数据是不适当的,不符合新《条例》规定的水力发电用水以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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