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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
| 日期:2004年11月20日 新闻来源:地区水利局 作者:水建科 新闻阅读次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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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水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三条 水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实施水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水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水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行政处罚。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 第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水行政处罚。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给予水行政处罚。 第七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水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依据法律、法规设定的罚款实施水行政处罚的,罚款限额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依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章设定的罚款实施水行政处罚的,罚款限额按以下标准执行: 第三章 水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机关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水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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