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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道采砂许可办理规定 |
| 日期:2004年12月17日 新闻来源:地区水利局 作者:水政水资源科 新闻阅读次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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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采砂许可办理规定
一、 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行洪和堤防安全的需要,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划定可采区、禁采区,规定可采期、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采石和淘金等活动,应当符合规划,并向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依法申请许可;涉及其他部门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办理。
三、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河道采砂申请书,说明采砂范围和作业方式,报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砂取土的,在获准许可证后,还应按当地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河道采砂必须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并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计收。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标准:
(一)在河道内从事挖砂、取土、采石的0.3元/m3;
(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按淘金量收购价的1%。
五、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有维护水工程和防汛安全的责任,采砂时必须做到:
(一)严格按审批机关划定的范围开采,不得擅自扩大开采范围;
(二)开采后的弃料必须按要求及时回填,不得在河道内任意堆积;
(三)开采回填后的河床,必须保持底平、坡顺、无坑、无坨,不得改变河道纵坡和流势,不得影响穿堤涵闸等建筑物的正常引水。
六、河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七、采砂许可申请人认为采砂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时,申请人可以依法向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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